案例公司法之公司擔保相關案例分析與解讀
雖然說法律不禁止公司擔保的行為,但是在某些方面還是作出了一些限制條件,以此來明確公司擔保,不然在發(fā)生糾紛的時候無從下手。下面就讓公司寶小編對案例公司法之公司擔保相關案例分析與解讀進行一定的介紹,希望能為你解疑答惑。
一、案例公司法之公司擔保相關案例分析與解讀
相關案例
【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與他人訂立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
【上訴人馬鞍山小南山礦業(yè)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青山支行、原審被告武漢偉思科工貿有限公司、劉革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310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當庭宣判十大案例(2017年度)之五)】具體如下∶
案情簡介
小南山公司一審稱,依公司章程,對外擔保事項應經(jīng)董事會決議,故《最高額抵押合同》未經(jīng)董事會表決無效;在同意提供最高額保證的董事會決議上簽字的董事之一當時已被免職,故該決議無效,《最高額保證合同》亦無效。一審判決認為,小南山公司內部決議的程序瑕疵及董事簽名真實與否,不影響公司對外作出擔保行為的法律效力,小南山公司關于合同無效的理由不成立,故對交行青山支行關于對小南山公司采礦權行使抵押權、小南山公司應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小南山公司上訴,認為《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無效,其上訴理由與一審理由相同。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實務總結
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庭前認真閱卷,吃透案情,明確審理思路、庭審重點,是當庭宣判的基礎。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是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物保證合同》是否有效。
根據(jù)上訴狀,承辦人對案件爭議焦點做了初步判斷,根據(jù)庭前會議當事人答辯情況,明確了本案的爭議焦點,但只有上訴人關于《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無效的理由是否成立,即兩個合同的效力問題是當事人爭議的核心。這兩個爭議佳點均涉及《公司法》第十六條的適用,主要是公司對外擔保效力的判斷這個公認的疑難復雜問題。通過庭前閱卷,承辦人發(fā)現(xiàn),小南山公司的章程載明,小南山公司系一人公司.小南山公司章程對公司對外擔保程序無規(guī)定,并未規(guī)定公司對外擔保需經(jīng)過董事會決議。一審并未認定該事實,對此,二審庭審需重點審查。庭審中查明相關事實后,認為交行青山支行已經(jīng)盡到了對小南山公司提供擔保的審查義務,小南山公司關于合同無效的理由不成立,當庭作出了判決。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東港支行與大連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號民事判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2期(總第220期))】《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jīng)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條款是關于公司內部控制管理的規(guī)定,不應以此作為評價合同效力的依據(jù)。擔保人抗辯認為其法定代表人訂立抵押合同的行為超越代表權,債權人以其對相關股東會決議履行了形式審查義務,主張擔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構成表見代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紫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重慶皓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重慶國嘉投資有限公司、彭明股權轉讓糾紛抗訴案∶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5-1號民事裁定書】未經(jīng)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提供的擔保,應當綜合各方面因素,審慎地判斷該擔保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司股東擅自以公司財產為其個人債務向債權人提供擔保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公司對外抵押擔保程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且可以認定債權人為惡意,其抵押擔保行為違法應當確認無效。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訴深圳市賽臣軟件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翠林山莊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粵高法民二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經(jīng)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對外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行為無效。在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應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結合債權人、擔保人的過錯責任大小,在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1/2 幅度范圍內認定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浙江省臺州電力資源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應偉強等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浙臺商終字第36號民事判決書】公司法》第十六條屬管理性條款,而非禁止性條款。公司章程僅約束公司內部,不能對外對抗債權人因此公司對外為他人提供了擔保,雖然未經(jīng)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但不能以此來對抗善不知情的債權人,債權人有理由相信上述擔保行為系公司的意思表示,該擔保應認為有效。
中建材集團進出口公司訴北京大地恒通經(jīng)貿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資有限公司、天寶盛世科技發(fā)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蘇銀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賓俄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09年9月22日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2期(總第172期))】《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shù)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jīng)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公司違反前述條款的規(guī)定,與他人訂立擔保合同的,不能簡單認定合同無效。第一,該條款并未明確規(guī)定公司違反上述規(guī)定對外提供擔保導致?lián):贤瑹o效;第二,公司內部決議程序,不得約束第三人;第三,該條款并非效力性強制性的規(guī)定;第四,依據(jù)該條款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不利于維護合同的穩(wěn)定和交易的安全。
【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義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的責任承擔 】
【許爾兵訴金爍置業(yè)公司、汪陸軍等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效力認定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商終字第00472號民事判決書】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jīng)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條款規(guī)范的是公司內部的決策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通過規(guī)范公司為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決策程序,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大股東損害公司及小股東的利益,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范,對違反該規(guī)定的,不應一律認定為合同無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上述規(guī)定,未經(jīng)股東會決議以公司名義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的,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的以外,該擔保行為有效,公司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外商獨資企業(yè)未經(jīng)登記對外擔保的效力】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與景軒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萬軒置業(y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終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6期(總第212期))】根據(jù)國家外匯管理局頒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外商獨資企業(yè)可以自行提供對外擔保,無須得到外匯局逐筆批準。同時,依據(jù)《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guī)定,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后,應當?shù)剿诘氐耐鈪R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xù)。未經(jīng)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由此可知,外商獨資企業(yè)對外提供擔保,雖然不需要逐筆審批,但仍然需要進行登記,未經(jīng)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登記的,該擔保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公司違反規(guī)定與他人訂立擔保合同,不能簡單認定合同無效】
【中建材集團進出口公司訴北京大地恒通經(jīng)貿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資有限公司、天寶盛世科技發(fā)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蘇銀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賓俄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年9月22日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2期(總第172期))】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shù)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
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jīng)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公司違反前述條款的規(guī)定,與他人訂立擔保合同的,不能簡單認定合同無效。第一,該條款并未明確規(guī)定公司違反上述規(guī)定對外提供擔保導致?lián):贤瑹o效;第二,公司內部決議程序,不得約束第三人;第三,該條款并非效力性強制性的規(guī)定;第四,依據(jù)該條款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不利于維護合同的穩(wěn)定和交易的安全。
【一人公司為股東擔保的效力】
常州柯尼馬電動車有限公司與卜邦干擔保責任糾紛上訴案∶江蘇省常州市電級人民法院(2009)常民二終字第0451號民事判決書(《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在章程沒有禁止性規(guī)定的前提下,應當允許一人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至于是否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則屬于民法中撤銷權的范疇,不屬于公司法的調整范圍如果股東借公司擔保損害資本維持原則,甚至抽逃出資,則可以援引公司法關于股東抽逃出資或者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規(guī)定,追究股東的法律責任,但并不能握此否定一人公司為股東擔保的法律效力。
【公司違反公司章程與他人訂立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
「上海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淞支行訴上海創(chuàng)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對外擔保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書】作為他人債務擔保人的公司,在保證合同有公司蓋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情況下,并且簽訂保證合同時債權人也獲得了該公司相關股東會決議,因此已從形式上滿足了《公司法》的規(guī)定。作為擔保人的公司以該擔保違反公司章程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關鍵在于判斷債權人對此是否存在重大過錯,除非有證據(jù)證明債權人在訂立保證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擔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這一代表行為是違反章程的越權行為,否則該代表行為應認定為有效。
【金融機構為保證人提供虛假資金證明的責任承擔】
【深圳市商業(yè)銀行寶安支行與湖南長煉興長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深圳民鑫實業(yè)有限公司、廣東金匯源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西北亞奧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吳忠儀表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國安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返還資金保證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9期(總第131期))】合同中的保證人一方如果出資不實,往往引出為其驗資的金融機構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認定金融機構需承擔賠償責任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存在侵權行為,二是侵權行為與債權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金融機構為保證人提供了虛假證明,但債權人產生了對保證人的信賴才與之簽訂了保證合同并不是基于該證明的出具,那么金融機構就無需在其驗資范圍內對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即便如此,卻不能當然免除其他有關出具證明的責任。
【公司高管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提供擔保的效力認定
【中國進出口銀行與光彩事業(yè)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四通集團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7期(總第117期))】公司法》修訂前第六十條第三款是法律對關聯(lián)擔保的限制性規(guī)定,該條明確指出公司董事、高管人員未經(jīng)公司批準,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及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其體現(xiàn)了限制大股東、控股股東操縱公司與自已進行關聯(lián)交易,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以維護資本確定原則和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立法目的。但該規(guī)定有例外,即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如存在符合公司章程,經(jīng)過公司股東會
董事會批準,以公司名義為小股東進行擔保的情形,可以認定有效。但要明確的是,當公司債權人與公司股東利益發(fā)生沖突時,應優(yōu)先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股份公司用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提供擔保的合同效力與責任承擔】【溫州信托公司清算組訴幸福實業(yè)公司等債權債務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終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2期(總第88期)】我國《公司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編者注∶現(xiàn)為該法第十六條,有修改)∶"董事、經(jīng)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用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提供擔保的,該擔保合同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債權人對此明知,而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簽訂保證合同的,債權人、擔保人對該擔保無效均具有過錯?!稉7ā返谖鍡l規(guī)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相但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jù)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進一步明確∶"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在債權人與擔保人都有過錯的場合,擔保人應承擔的責任以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為限。
【公司對法定代表人職權限制不具有外部效力】
「中國光大銀行深圳分行與創(chuàng)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智信投資有限公司、湖南創(chuàng)智集團有限公司借款保證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必須經(jīng)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批準。因此,公司與銀行簽訂的借款保證合同,如經(jīng)董事會批準,應為合法有效。銀行對公司提供的董事會決議等材料僅具有形式審查義務。公司認為保證合同為其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并對銀行出具的公司董事會決議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如其沒有相反證據(jù)證明決議為銀行自行偽造,亦沒有證據(jù)證明銀行存在惡意,應當認定銀行已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該借款保證合同形式完備,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紹應該知道,公司擔保的相關案例是很多的,尤其是在債權債務關系中更是常見,所以作為企業(yè)管理者來說是需要注意的。以上就是公司寶小編整理的關于案例公司法之公司擔保相關案例分析與解讀的相關知識,如果還有不懂比如說代理記賬、公司注冊以及版權專利等問題,可以掃描下面二維碼進行添加查詢,希望能幫到你。
相關推薦:
標簽: 案例公司法 公司擔保相關文件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