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糾紛之“飛亞達”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二)
上篇文章公司寶已經(jīng)給大家介紹了“飛亞達”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的基本案情,那么這個案件是怎么進行判決的呢,下面就和公司寶一起看看該案件的判決情況,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判決與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商評委在裁定中關于法律適用問題是正確的。一審法院亦認同商評委關于深圳飛亞達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能支持爭議商標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7項項的規(guī)定的理由;深圳飛亞達公司關于爭議商標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31條、第41條第1款的規(guī)定的認定。2001年《商標法》第13條第2款的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在上述裁定中,商評委未對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引證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做出認定的情況下,認定兩商標涉及商品在各方面存在較大差異,且兩公司分屬不同行業(yè),故爭議商標不易誤導公眾,不易對深圳飛亞達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上述認定缺乏依據(jù),直接導致該裁定認定事實不清。據(jù)此,依法判決撤銷商評委作出的裁定。
常熟飛亞達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爭議商標于1995年注冊應適用1993年《商標法》,當時《商標法》并沒有規(guī)定馳名商標及對其擴大保護問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1996年才頒布《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guī)定》,在此之后才有馳名商標的認定與保護,因此一審判決引用修改后的馳名商標的規(guī)定來判決當時的行為,要求商評委認定引證商標在1995年之前是否馳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第二,一審認定事實不清。深圳飛亞達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只提交了1999年12月其商標被認定馳名商標的證據(jù),并未提交在1995年之前其商標已經(jīng)馳名的證據(jù),商評委不可能對此作出評定。第三,爭議商標獲得注冊時間較長,經(jīng)過不斷使用,已經(jīng)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品質(zhì)量獲得社會認可,從社會經(jīng)濟秩序穩(wěn)定及利益平衡的原則出發(fā),也不能撤銷爭議商標。
二審法院認為: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羽絨服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鐘表商品在生產(chǎn)及銷售渠道、使用方式、功能等方面差異較大,非相同或類似商品,且爭議商標經(jīng)長期使用已經(jīng)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應過寬界定引證商標的保護范圍而排斥爭議商標在不相同經(jīng)營領域的共存。因此,商評委作出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不會誤導公眾,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13條第2款的規(guī)定的認定結論,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同時,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后逾四年方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深圳飛亞達公司請求將時間推前再認定馳名商標,缺乏法律依據(jù),一審判決認為商評委應對引證商標在爭議申請注冊日前是否已構成馳名商標再予認定,法律理解有誤。并且認同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裁定中對其他問題作出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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