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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糾紛之“飛亞達”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四)

        更新時間:2021-11-30 17: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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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xiàn)在中國公民隨著法律意識的增強,很多人開始注重對個人商標的保護了,接下來就與公司寶一起來看看代理人是怎么對“飛亞達”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進行評價與解析的,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

        商標糾紛之“飛亞達”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四)

        【代理人評析】

        1.馳名商標保護的立法概況

        經(jīng)過長時間使用,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并為公共所熟知的商標被稱為馳名商標。馳名商標具有兩個特點,一是商標的識別功能強于普通商標,二是馳名商標所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務具有質量穩(wěn)定優(yōu)良的特點。對消費者而言,馳名商標便意味著質量可靠的商品和優(yōu)良的企業(yè)信譽,對商標持有人意味著一筆巨大的商業(yè)價值。我國《商標法》建立之初并沒有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作出特殊規(guī)定。1985年加入《巴黎公約》后,我國商標主管部門為了積極履行公約中相關的國際義務,便按照公約的要求對馳名商標給予了保護,但在我國立法中還未曾體現(xiàn)。2001年,我國修訂后的《商標法》第一次將馳名商標的保護作為一種特殊情形納入法律規(guī)定之中。在之后的司法實踐中,產生了大量司法認定的馳名商標一時間馳名商標的管理產生了混亂,很多并不具備相應資格的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2013年《商標法》開始對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和程序、使用方式等作出限制。修改后的《商標法》第13條再次完善了馳名商標的含義與認定方式,對翻譯、摹仿或者復制未在我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其保護范圍限定在同一或者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上,而對在我國已經(jīng)注冊的馳名商標可以跨類保護,將保護范圍延伸至不同也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依據(jù)《商標法》第14條,我國認定馳名商標的機構有三個,分別是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下級法院,并且確立了馳名商標個案認定的原則和被動保護原則。具體來講,被動保護原則是指無論是行政機關還是人民法院認定馳名商標,都必須以當事人的申請為前提,當事人未曾主張認定馳名商標的,有關機構不得主動認定。個案認定原則強調個案認定的結果只對本案有效,此后再次發(fā)生商標糾紛時,曾經(jīng)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只能是一種參考,有關機構應當視對本案的具體情形重新作出判斷?!渡虡朔ā返?3條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明確立了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強調市場經(jīng)營者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搶注他人馳名商標。另一方面,也需要注重維護已經(jīng)形成和穩(wěn)定的良好市場秩序,對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需要一定的限制。

        2.對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

        根據(jù)《商標法》第13條第2款規(guī)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可以看出對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需要滿足三個要件:第一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第二,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注冊馳名商標;第三,容易導致混淆。實質上,有關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的保護強度與普通注冊商標比較接近,也即禁止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注冊與他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標,這里主要是對馳名商標的未注冊狀態(tài)予以特殊規(guī)定。因此在判斷商品或服務種類是否相同或者類似的標準與一般情況下的判斷標準并無差異。根據(jù)最高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授權確權規(guī)定》)第十二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間的相互影響,認定是否容易導致混淆:(1)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2)商品的類似程度;(3)請求保護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4)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5)其他相關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容易導致混淆的”是一種混淆可能性的表述,而非對混淆結果的要求,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意圖以及實際混淆的證據(jù)可以作為判斷混淆可能性的參考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馳名商標糾紛解釋》)第9條將容易導致混淆”分為了兩種:一是對商品產生誤認的效果,即足以使相關公眾對馳名商標和訴爭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產生誤認;二是讓相關公眾錯誤理解商標所有者之間的關系,即足以讓相關公眾認為馳名商標與爭議商標的經(jīng)營者之間存在某種聯(lián)系,比如許可使用聯(lián)系、關聯(lián)企業(yè)關系等。

        3.對已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

        《商標法》第13條第3款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從法條表述來看,對在我國已經(jīng)注冊的馳名商標,商標法賦予其所有人商品或服務跨類保護的權利,這一保護模式并不是源于“混淆原則”,而是移植國外的商標淡化理論的結果。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種類都可以涵蓋。具體來講,我國對已注冊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需要滿足一個重要的條件,即產生誤導公眾,并可能導致馳名商標所有人的權益遭到損害?!恶Y名商標糾紛解釋》將這一條件解釋為“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如果并未發(fā)生上述效果,或者沒有產生上述結果的可能性,則可以允許他人對該商標在不同商品或服務類別上的注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授權確權意見》)第11條中規(guī)定,對于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確定其保護范圍時,要注意與其馳名程度相適應。在我國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中,并沒有要求該商標的知名度必須覆蓋整個國內市場,只要其知名度在相關公眾里達到一定范圍和程度便可以認定為馳名商標。因此,有些商標只有在特定的地域范圍和特定的消費群體中可以達到相應馳名程度,不能給予其絕對性的保護排除任何在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的跨類注冊行為,而應當與其馳名程度相匹配。例如,將“康師傅”注冊使用在飲料、食品上,已經(jīng)具備了馳名商標的要素,但如果有人將“康師傅”注冊使用在化工原料上,可能就不一定會產生誤導公眾,損害馳名商標有關權利的結果,因此,馳名商標權利人無法阻止他人的跨類注冊行為。對于社會公眾廣為知曉的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確定其保護范圍時,要給予與其馳名程度相適應的較寬范圍的保護??梢钥闯?,我國商標法對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的態(tài)度還是比較謹慎的。

        實踐中,如何確定已注冊的馳名商標跨類商品的保護范圍是難點問題,其判斷不僅依據(jù)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又高度依賴個案事實所反映的具體情況。為了明確上述條件的適用《授權確權規(guī)定》第13條吸收了《馳名商標糾紛解釋》中的內容再次細化法院在認定時應當綜合考慮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五點內容:(1)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2)商標標志是否足夠近似;(3)指定使用的商品情況:(4)相關公眾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5)與引證商標近似的標志被其他市場主體合法使用的情況或者其他相關因素。

        就本案而言,深證飛亞達公司將“飛亞達”商標申請注冊在了“石英手表、鐘表配件、鐘表”等商品上,而被申請人常熟飛亞達公司注冊使用“飛亞達”商標的范圍限于“服裝、羽絨服”商品上,兩者的使用范圍屬于典型的不相類似商品。二審法院判決中認為引證商標“飛亞達”只是在鐘表行業(yè)中具有一定馳名度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鐘表商品在生產及銷售渠道、使用方式功能等方面差異較大,非相同或類似商品。以消費者一般的注意力不會導致誤認或者損害引證商標的權利故而不應過寬界定引證商標的保護范圍。判決遵守了《授權確權意見》中有關保護范圍與馳名程度相適應的原則,對于一般的、馳名程度不是很高,或者屬于特定行業(yè)、相關公眾群體有限的馳名商標其保護范圍則窄些通常限于其知名度覆蓋之內的商品。

        4.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應當注意維護穩(wěn)定的市場秩序

        本案的一個特殊點在于,訴爭商標“飛亞達”于1995年在“服裝、羽絨服”商品上獲得核準注冊而申請人深圳飛亞達公司2008年才提出對第969204號飛亞達”商標的異議,希望撤銷該商標。實際上,常熟飛亞達已經(jīng)在服裝商品上使用“飛亞達”商標已將長達13年那么作為馳名商標“飛亞達”的所有者,深圳飛亞達公司還能否申請撤銷該第969204號商標嗎?在上文中,我們主要對馳名商標保護范圍做出了分析,得出了否定性答案。如果排除跨類保護與馳名度相適應的原則,還能否得出相同的答案呢?

        從申請時間要求上來看,一般情況下,商標權利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的無效需在該商標核準注冊后的五年內進行,但是我國《商標法》第45條第1款賦予了馳名商標權人更長的無效宣告期限,對惡意搶注馳名商標的,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在這一條款中,只有同時滿足“惡意”和“在爭議商標注冊前已經(jīng)形成的馳名商標”兩個要件才能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首先,何為具有“惡意”呢?最高人民法院在《授權確權規(guī)定》第25條中指出,判斷是否構成“惡意”應當綜合考慮引證商標的知名度、訴爭商標申請人申請訴爭商標的理由以及使用訴爭商標的具體情形。當引證商標知名度較高,訴爭商標申請人又沒有給出注冊該商標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商標注冊人具有惡意。其次,該條款是為了賦予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因此要求馳名商標必須形成于爭議商標注冊之前,否則將無法區(qū)別普通商標與馳名商標的保護強度?!侗本┦懈呒壢嗣穹ㄔ宏P于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審理指南》中指出第13條第2款或者第3款的規(guī)定申請對訴爭商標不予核準注冊或者宣告其無效的,應當以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達到馳名狀態(tài)為要件。當事人提供的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后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等證據(jù)能夠證明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已處于馳名狀態(tài)的,應予采信。本案中深證飛亞達公司持有的“飛亞達”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是在1999年,而常熟飛亞達于1995年在服裝商品上進行商標注冊,此時深圳飛亞達的商標并不是馳名商標,申請人也未提交足以證明其在1995年時“飛亞達”商標已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jù),因此不能滿足第二個條件。并且,商標法只是禁止他人在同一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注冊與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故而常熟飛亞達1995年在不同商品上注冊“飛亞達”商標是具有正當性的。綜上所述,深圳飛亞達公司的馳名商標并不能成為常熟飛亞達公司續(xù)展第969204號商標的障礙。

        從立法本意上來看,商標注冊制度是不僅僅是為了賦予商標所有者穩(wěn)定的權利,減少消費者的搜尋成本,也是為了維護市場已經(jīng)形成的穩(wěn)定秩序?!妒跈啻_權意見》第1條也對次進行了說明,對于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yè)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xié)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yè)標志區(qū)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jīng)形成和穩(wěn)定的市場秩序。如果爭議商標在使用過程中完全可以和在先商標區(qū)別開來,也即形成了屬于自己的市場知名度,則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當考慮案件審理時的事實狀態(tài),沒有必要將該注冊商標回到初始狀態(tài),撤銷該商標會導致社會資源的浪費,對該企業(yè)的發(fā)展也是極其不利的。慎重撤銷注冊使用時間較長的商標的政策導向,也可促使在先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及早行使異議、訴訟等權利,盡早形成穩(wěn)定的商標秩序,促進品牌培養(yǎng)。本案中,常熟飛亞達公司從1995年獲得“飛亞達”商標注冊核準后,在服裝領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經(jīng)過長時間的宣傳使用,已經(jīng)在相關公眾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而深圳飛亞達公司在此期間并沒有提出過任何申請反對該商標注冊的異議,怠于行使相關權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更加傾向于保護常熟飛亞達公司在商標使用中已經(jīng)形成的穩(wěn)定市場關系,所以對第969204號商標的維持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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