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原理與案例之企業(yè)名稱簡稱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二)
《商標法》第32條的規(guī)定只是保障了在先商號權利人阻止他人搶注商標。不可以作為該權利人在其主動提起的訴訟案件中予以援引的依據。但是,商號作為一種未注冊商業(yè)標識,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持有人可以依據相關條款禁止他人作混淆性使用,從而主動地維護自己的商業(yè)權益,下面就和公司寶一起來看看該案例的案件評析。
(三)案件評析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第2項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由此可見,在先商號權利人、企業(yè)簡稱權利人等都可以依據該條規(guī)定主張他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本案是以競價關鍵詞通過干擾搜索排名的方式所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一審判決展現(xiàn)了在先企業(yè)簡稱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條件。第一,被告的使用屬于“擅自使用”指應知或者明知是他人的商業(yè)標記而予以使用;第二、原告對企業(yè)簡稱經過在先使用之后已經具有一定影響,并且相關公眾已經能夠穩(wěn)定地將該企業(yè)簡稱與相應的企業(yè)主體之間對應起來;第三,他人商業(yè)性使用與該企業(yè)簡稱相同或近似的商業(yè)標識;第四,被告的該使用行為,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實踐中有兩個具有爭議的問題。
1.是否要求商品或服務類別
實踐中,究竟是否要求被告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原告經營的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存在爭議。比如有觀點認為應當作出如此要求,因為《商標法》第32條后段對在先商業(yè)標識的保護規(guī)定和《商標法》第57條對注冊商標的保護規(guī)定都有如此限制,這里對未注冊商業(yè)標識的保護也應設定如此限制。典型的立法例,如臺灣地區(qū)“公平交易法”第22條對仿冒行為均限定了“于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
但是也有觀點認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guī)定的“混淆”不僅包括“來源混淆”,也包括“關聯(lián)混淆”,后者常常是指類似或者相關商品或服務之間所產生的混淆類型。我國司法實踐雖然堅持“相同或類似”的限定,但是凡消費者能夠將其聯(lián)系到一起的商品(認為有一定聯(lián)系的商品),可以視情況納入類似商品的范圍。還有觀點認為應當放棄商品或服務類別的限制,彰顯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行為法的本色。
2.是否要求主觀狀態(tài)
仿冒行為的構成中,是否要求對“攀附商譽的主觀惡意”進行考察,也有爭議。假冒之訴源于普通法的欺騙侵權(tort ofdeceit),顧名思義,早期案例法均認為“欺詐故意”是假冒之訴的構成要件。直到假冒之訴的客體在20世紀初被歸結為“原告的商譽”之后,由于假冒之訴被認為是保護原告的財產權,被告的主觀狀態(tài)才不被認為具有必要性。如今,被告善意地認為其使用行為不會帶來混淆,或者誤認為他有權使用這個名稱或標記,都不是合法抗辯。對主觀狀態(tài)的不作要求使假冒之訴成為英美法系經濟侵權(economic tort)行為類型中的特殊種類或例外情形。在后者的框架內,主觀狀態(tài)的要求被認為是平衡行為自由與法益保護這兩個基本價值的緩沖器。
但也有觀點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擅自使用”的要求,可以解釋為知道他人的企業(yè)名稱而予以使用,因而可以說具有惡意的要求。司法實踐中,法官常常會考察被告的主觀狀態(tài)。如“在御生堂腸清茶產品已構成在先知名商品且其裝潢為其特有裝潢的情況下,康士源公司作為同行業(yè)經營者其采用上述相近似的裝潢,借靠他人知名商品聲譽以獲取不正當競爭優(yōu)勢的通常認為“假冒之訴”這一訴因是在1842年得到認可,但將商譽中的財產作為保護客體的觀點是在1915年得到Name? Goodwillin Early Passing-off Case,34 Monash UL Rex.75,76(2008)Christopher Wadlow,The Law ofUnfair Competition (fourth edition),Sweet & Maxwell(2011),PP328-329英美法系上所請economictorts,由其名稱可知在于保護經濟利益,并有多數個別侵權行為,包括6ise deceit,passingoff…此等侵權行為均以故意或惡意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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